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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專刊(建材‧工法‧營建管理‧法令)

 

直轄市、縣(市)政府

將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之機制與建議方案

拱祥生技師

緣由與以往之機制

自從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三讀通過後,雖然確保了水土保持工程領域受到重視,但卻開啟了台灣水土保持工程界一連串的紛爭。長久以來水土保持官僚體系忽視水土保持的專業與多元性,嚴重偏袒、獨厚水保技師之事實,已由早期的設計簽證階段,近年來移轉至水保計畫的審查階段。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主要的考量係因為政府的人力及能力並無法負荷繁重的審查流程,因此,約自民國八十六年開始(水保法實施後三年),便依據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之規定將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自民國85年6月29日公布並於89年3月30日、89年11月18日及92年5月30日修正過。水土保持局在民國93年8月31日廢止「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並新公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監督辦法」。

其中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相關書、圖文件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審查之規定變革詳如下表所示:

日期

條號及條文

89年3月30日修正版

十一、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計畫後,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審查,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規定期限內逕向受託審查機關(構)或團體繳納審查費。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審查費者,受託審查機關(構)或團體應將該水土保持計畫退還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將相關書、圖文人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89年11月18日修正版

十九、委託審查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受理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後,始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審查。

委託機關應將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相關書、圖文件及委託審查費一併送受託單位。

93年8月31日公布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為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後,始得交由受託單位審查。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函送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

但由於沒有強制規定委託機關必須收取審查費,為了便民及節省行政程序的繁冗,各縣市大都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將水保計畫審查費逕向受託單位繳納。除了審查費繳交較簡便外,委託機關當時的委託審查方式有兩大類。第一類是台北市政府模式,根據88年8月21日制定之「臺北市政府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為審查水土保持計畫作業原則」,其中第二條將受託單位明列於條文中,四大水土保持專業技師公會均名列於其中。台北市政府模式的另ㄧ特點,是尊重市場機制,第四條規定受託單位得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擇定。第二類是台北縣政府模式,亦是選定受託單位,但為兼顧各受託單位之公平性,受託單位採輪序之方式辦理。上述兩類模式行之多年,大致上運作情形良好。

新的機制與問題點

由於省公會在余理事長的帶領下,水土保持法第六條於92年12月17日將土木、水土保持、水利及大地工程技師並列為水土保持專業簽證技師,避免了土木、水利及大地工程技師淪為水土保持次技師的待遇。但同時水保局卻增列十四條之ㄧ,明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書應收取審查費。此條立法後,便開啟了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機制亂象的濫觴。配合93年8月31日新公佈之「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必須於水保義務人繳交審查費後,始得將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外審查。對於各縣市政府而言,多了ㄧ筆棘手的收入,因為該收入是幫審查單位收的,卻為了該收入衍生不必要的手續,對承辦人而言,是不必要的負擔。根據財政部給農委會水保局的公文表示,依規費法第七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仍屬應徵行政規費之事項。復依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其收取之審查費屬政府收入,應接受立法機關監督,並依預算法規定編列收支預算,收入悉數繳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至所應支付予代審機關(構)或團體之委託費用,則另編列預算支應。

根據財政部的解釋函,水保計畫委外審查的第一個問題出現了,亦即水土保持義務人將先繳交審查費給各縣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始得將水保計畫委外審查,審查費列入年度歲入及歲出,必須編列預算並接受監督第二個問題是由於動支政府預算必須受監督,就產生受委託的機關應採用何種機制產生。若採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十六條之規定,必須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委外審查屬於主管機關權限之ㄧ部分。此部分必須與法務部協商認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的另一個結果,則是各縣市政府決定委託機關時,不受採購法之約束,可逕自採用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認可之方式決定。但對於受委託之機構則會產生一部份之責任,因為認定委外審查有行使公權力之ㄧ部份。

另外ㄧ個產生受委託機關的方式是採用採購法之方式,也是目前部份北部縣市政府執行之方式。採用本方式的問題與討論請參閱第四版。採用採購法評比之最大詬病包括過度坦護水保技師公會及團體,類似的事情即已在新竹縣的評比會議上公然發生過。即使如此維護水保技師公會或團體,但似乎也未受到該團體支持此一變革,因為,每年數次的趕場,實在對於水土保持計畫受委託團體的理事長及主要幹部們,耗盡不必要的心力與時間。此外,部份中南部縣市未採用採購法之方式而逕自決定受委託單位,究竟這些縣市政府是有何合理之方式不受立法與民意機關之監督,實在有待水保局與檢調單位進行檢討與了解。

改進建議方案

會讓水土保持義務人、各縣市政府承辦人及連水保技師公會都認為有改進空間的制度,必須有長短期的方案與水保局ㄧ同協調制定。短期為避免每年勞師動眾,可根據95年8月15日工程會的會議初步結論(相關報導請參閱第四版)不採用採購法及刊登採購公報之方式來決定受委託單位。長期而言,應修改水保法十四條之ㄧ及刪除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解決先前所論述之第一個問題,即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用不應先繳交至主管機關,避免產生後續的歲入歲出問題。相同的方式在行之多年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執行多年之結構外審制度,頗受業主與公部門之肯定。

最後,本報仍衷心呼籲水土保持的中央主管機關-水保局,實在應謙虛的敞開心胸與各領域的產官學溝通,讓各類科專家學者有機會參與水土保持管理與維護工作,畢竟台灣的好山水與水土保持工作,是每一位國民應關心的事務與責任。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外審查機制之建議方案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水土保持法

第十四條之一

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

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速審查時效,不宜由主管機關收受審查費用。參照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精神。

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

(委託審查)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為之

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

(委託審查)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為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後,始得交由受託單位審查。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函送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

 

ㄧ、不需強制說明水土保持書件由主管機關核可,保留行政裁量之空間。

二、節省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行政手續,費用直接繳交水保計畫審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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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的審查,需要參與人員審慎認真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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